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振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連振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連振榮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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