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雪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雪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凌雲路1段577巷110號餐廳內飲用酒類」,更正為「凌雲路1段577巷某友人家中飲用高梁酒」(見偵查卷第44頁反面訊問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因車禍為警到場處理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無照(見偵查卷第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轉彎後因煞車不及,而與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酒測值甚高、酒駕初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17號被告陳雪玲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0年1月31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餐廳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欲右轉新北市○○區○○路一段134巷前時,不慎與對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134巷直行而至之 方得志 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雪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1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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