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丑○○
被 告 壬○○
己○○
辛○○
子○○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庚○○
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壬○○、丁○○、己○○、辛○○、子○○、庚○○、癸○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己○○、辛○○、子○○、
庚○○、癸○○等五人僅於繼承 童展祥 遺產範圍之限度內,對上
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丁○○、己○○、辛○○、子○○、庚○○、癸○
○(下與壬○○合稱被告,單指其中一人或數人,則逕稱其
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壬○○前因就學,於民國90年8月14日邀同訴外人
童展祥(已歿)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就學貸
款,陸續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62,275元,有借據及就
學貸款申請書各2紙可憑,是依約定壬○○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一年,應即開始償還借款。查壬○○已於93年6月畢
業,故自94年7月1日起,即應開始依約還款,然壬○○並未
依約還款,依上開借據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又童展祥、丁○○為前開
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而,
童展祥已於94年8月31日死亡,童展祥之繼承人之一己○○
復已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限定繼承之呈報,
是原告得一併對童展祥之繼承人己○○、辛○○、子○○、
庚○○、癸○○為求償,但求償之範圍以其繼承童展祥遺產
之範圍為限。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62,275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3.0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己○○、辛○○、子
○○、庚○○、癸○○等五人為限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清償繼承之債務等情。
三、被告壬○○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並稱對所欠借款會慢
慢清償,然以目前並無還款能力云云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及就學貸款申請書各2紙、
童展祥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准予童展祥之繼承人之一己○○辦理限定繼承函
影本1紙、放款受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為證,壬○○對
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
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2,275元,及自
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07%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其中己○○、辛○○、子○○、庚○○、癸○○
等五人為限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清償繼承
之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