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韋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韋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當時有適當之駕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且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率然迴車,致與告訴人 李晉翔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交通法規而率然迴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784號被告郭韋汎(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韋汎於民國109年11月8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興泰街交岔路口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適同向由李晉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北往南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李晉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右小腿、左膝、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晉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郭韋汎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晉翔於警詢之指訴。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病歷0紙及傷勢照片4張。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及現場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