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玉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玉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玉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查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在卷為據(見執行卷內),是本件聲請人依受刑人所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互異,犯罪時間則有重疊,及各犯行間之關連性、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不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但本件尚無宣告複數罰金刑之情形,就此罰金部分自無須定執行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2月,│108年12月29│臺灣臺南地│109年7月30日│臺灣臺南地│109年8月26日│││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以│日8時20分許│方法院109│(聲請書誤載│方法院109│││││新臺幣1,000元│為警採尿回溯│年度簡字第│為109年6月20│年度簡字第│││││折算1日│96小時內某時│2418號│日,應予更正│2418號││││││許(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2│││││││││月29日,應予│││││││││更正)││││││││││││││├─┼────┼───────┼──────┼─────┼──────┼─────┼──────┤│2│槍砲彈藥│有期徒刑3年6月│107年底、108│本院109年│109年11月19│本院109年│109年12月16│││刀械管制│,併科罰金新臺│年初某日至│度訴字第│日│度訴字第│日│││條例之非│幣60,000元,罰│108年12月29│127號││127號││││法持有可│金如易服勞役,│日7時26分許│││││││發射子彈│以新臺幣1,000││││││││具殺傷力│元折算1日││││││││之槍枝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