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85號、第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開竊盜前案紀錄,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分別竊取之老子有錢、滿貫大亨遊戲包7組;老子有錢遊戲包3組,均遭被告使用殆盡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此為被告犯本案竊盜行為所得之物,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李彥璋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一、(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滿貫大亨遊││││戲包共柒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李彥璋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二、(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包共參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