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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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一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蘆村七十七號之一研磨廠之負責人,因見所使用電費為高負擔,逕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起,未經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電錶供電計費,擅自自台電公司設於該工廠屋簷上之電號00-0000-00號供電接戶線上,私自引接一對電源(電壓二百二十伏特)至渠工廠內,供其廠內排風機二台與拋光機一台使用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流,迄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所竊得電量為五萬零四百度,值新台幣十六萬零七百三十六元,含稅),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 何信源 至該處附近調查時,始查悉上情,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該研磨廠現場管理人,亦為被告之子 高福泰 、台電公司稽查員何信源、研磨廠附近鄰居 陳建興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在場人高福泰會同調查簽章之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雙掛號回執各一件、現場偷接供電接戶線照片五張等在卷足稽,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被告有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之竊電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所為竊電行為,期間為八十六年六月間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而電業法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十二日二次修正施行,就私接電線之竊電行為,修正前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係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經二次修正施行後,仍維持原規定,其罪名、構成要件與刑度,均無變更,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故仍應適用修正後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之竊電罪。又被告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檢察官並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檢察官之上開求刑範圍(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筆錄第三頁),本院審酌被告為求降低營業成本,減輕經濟負擔,影響用電秩序竊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民學校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為十餘萬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前開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後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民國91年6月12日修正】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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