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
55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1日釋放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2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未戒除毒癮,復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4月4日判決確定,於95年3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其刑之執行視為執行完畢。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減刑為5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日下午
6時許,在其苗栗縣三灣鄉大河村9鄰八股6號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2日下午6時0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890之2號頭份農會前,與 黃信彰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正在交易毒品時,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正在交易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2公克,另案扣押中),警方將乙○○帶回派出所後,徵得乙○○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至乙○○則向警方供出其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雞毛」之 陳啟瑞 購買,因而破獲陳啟瑞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7號、第2990號檢察官起訴書)。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