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6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德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35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23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德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劉德權與告訴人 劉德忠 為兄弟關係,遇事竟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其本件所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尚非甚為嚴重,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㈠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左臉頰瘀
腫3×3公分之傷害,且被告事後從未向告訴人劉德忠道歉或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情,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㈡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事發當時,因告訴人先以CD硬體近距離
丟擲攻擊伊之右胸而有輕微紅腫,當時伊沒有立刻反擊,而是往後退一步,告訴人準備第二次攻擊伊時,伊為確保自己之身體不被觸碰受傷,就先出拳揮他左臉,伊是正當防衛,無傷害之犯意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時、地徒手揮向告訴人左臉,並以腳踢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瘀腫3×3公分等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775號偵查卷第1-2頁告訴狀),並有證人 李權峰 、 林建興 於偵查中、 李玉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50-51頁),復有廣川醫院99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3頁、本院卷第19、23頁)。觀諸上開診斷書應診日期確為99年8月31日即案發當日,且被告亦坦認確於該日徒手揮向告訴人左臉,並以腳踢告訴人腹部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足徵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再者,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瘀腫3×3公分等傷害,已如前述,苟非刻意出手毆打,自無導致上開傷勢之可能,益證告訴人指述被告徒手毆打其左臉、腳踢腹部之行為,堪值採言。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告訴人劉德忠拿CD盒往伊身上丟,CD盒掉下去後,伊就後退一步,並執問告訴人你想要怎樣,當時告訴人有喝酒,告訴人準備要第二次出手抓伊肩膀時,告訴人還沒有出手時,伊就出拳揮他左臉,並用腳踹告訴人腹部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李玉基證述告訴人先以CD盒丟向被告,而後因告訴人有類似要出手毆打之動作,被告遂出手打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0-51頁)。又自被告以拳頭揮向告訴人左臉、並以腳踢告訴人腹部等情觀之,被告為27歲之青壯年男子,其四肢健全、活動自如,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重力攻擊,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難諉為不知,縱令當時係告訴人先以CD盒丟向被告,被告當時亦已採取後退之迴避方式,CD盒子又已落下,足認該侵害業已過去,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其防衛權甚明。且告訴人僅是作勢要攻擊告訴人,而未實際著手對被告現在不法之侵害,況遍查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以CD盒丟向被告後尚有持續進行之現在不法侵害存在,又當日有兩名員警李權峰、林建興偕同在場,此經證人李玉基、李權峰、林建興證述在卷,被告明知告訴人帶有酒氣,縱發生爭執拉扯,被告僅須稍加掙脫、制止、閃避或立即求助於在場員警,即可達到防免其繼續遭受攻擊之目的,而可從容離去,被告竟捨此不為,反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左臉頰部、以腳踹其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瘀腫3×3公分等傷害,顯見被告當時核其情狀,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非屬正當防衛甚明,其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前開法條,並審酌被告劉德權與告訴人劉德忠為兄弟關係,被告遇事竟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其本件所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尚非甚為嚴重,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確有出拳導致告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該法定刑而言,尚稱適當,並無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亦無過重之情,本院自應予尊重,是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以,公訴人、被告上訴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廖欣儀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