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被告 蔡錫欽 即 徐振樹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餘55,940元裁判費未予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9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