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3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琦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志琦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8月20日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沿新北市○○區○○街往提防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光復路2段19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駕駛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適 黃建元 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196巷之支線道往新莊方向直行,亦行經該巷與幹線道即重光街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遭蕭志琦所駕左前車頭撞擊,黃建元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下背痛及頸椎受傷等傷害。蕭志琦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隨即駕車將黃建元送醫急救,且留在醫院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聽受裁判。
二、案經蕭志琦自首及黃建元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建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0年6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100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元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99年度他字第7400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佐(同上偵查卷第15至18、29至36頁)。再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黃建元(即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與蕭志琦(即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壓分向限制線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
100年4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1313號函暨附件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0302號偵查卷第2至6頁), 益徵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至告訴人雖於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有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此仍無礙於被告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下背痛及頸椎受傷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9年9月13日北醫診字第9909131033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7400號偵查卷第5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益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已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7400號偵查卷第23頁),足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之論罪法條誤引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100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頁),亦足資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將告訴人送醫急救,並留在醫院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00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即警員 呂順興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100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3、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駕車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告訴人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