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權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權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德權與告訴人 劉德忠 為兄弟關係,遇事竟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其本件所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尚非甚為嚴重,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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