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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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許文彬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翌日釋放出所;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91年10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處刑部分,由本院改以91年度易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98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許文彬竟不知戒絕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科刑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8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永平路之仁愛公園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於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為警於100年2月9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45公克,驗前淨重0.045公克,驗餘淨重0.0433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文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又有白色粉末1包、注射針筒2支等物扣案可證;上述白色粉末1包(毛重0.245公克,驗前淨重0.045公克,驗餘淨重0.0433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100118
3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翌日釋放出所;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91年10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處刑部分,由本院改以91年度易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
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43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收沒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與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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