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4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邱炫嘉
被   告  吳感恩 原名: 吳綉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244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2月9日下午2時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8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6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71%計付之利息,並得加計
遲延繳款之違約金。被告至97年1月22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
本金新臺幣(下同)138,583元、利息15,966元、違約金7,
500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
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原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就違約金7,500元部分為撤回不請求,則本件原
告請求信用卡消費款162,049元中已含違約金7,500元在內
部分應加以扣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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