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以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於106年7月31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傳喚均未到案繳納,足認受刑人未有改過遷善之意,而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志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5日以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而於106年7月31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原判決係認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兼衡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業已知所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為該案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該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慮及受刑人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冀使受刑人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啟自新及收警惕之效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足徵受刑人是否向公庫支付4萬元,係原判決衡量是否宣告緩刑之重要因素,並特以之為負擔,以確保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有正確法治之觀念,並預防其再犯,從而自可推論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上開條件,受刑人即無由受緩刑之宣告。
(三)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分別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復興區下高遶18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長興派出所;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居所地,亦因未獲會晤其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始終未到案執行,亦未向國庫支付上開金額,聲請人亦囑警查訪戶籍地而未有所獲,且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長興派出所查訪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負擔,足認受刑人顯無將前開緩刑所定條件履行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經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