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畇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畇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畇霈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94號裁定撤銷緩刑;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2月15日晚上7時許,至臺中市○區○村路○段○○號「 屈臣氏 」店內,徒手竊取店員 劉怡君 所管領陳列架上之 莎莉韓森光 療感3D亮甲油(凝膠指彩,價值新臺幣〈下同〉390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胸前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經劉怡君發現攔阻,並報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商品(業已發還劉怡君)。
二、本件被告陳畇霈(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經證人劉怡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竊物品照片、庫檢單(見偵卷第22-24頁、第28-34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3年9月12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然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由屈臣氏店員劉怡君領回,復與屈臣氏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有贓證物保管單、和解書(見偵卷第28頁、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佐,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附近打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靖茹(10日內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