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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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任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奕任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民國10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幫助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先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花田曾 先生」之人與男客在LINE通訊軟體上洽商性交易情事,以媒介 陳麗明 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服務(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直至射精),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俟陳麗明完成性交易後,再通知邱奕任駕車前往性交易地點接陳麗明離開。嗣於106年3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前之某時,「花田曾先生」利用LINE與男客 許宏銘 告以前揭全套性交易服務消費模式及約定時間、地點後,通知陳麗明自行搭計程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168汽車旅館」,與許宏銘進行性交易並收訖3,000元後。再由陳麗明以行動電話通知,於斯時業已知悉陳麗明係從事性交易之邱奕任,在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麗明離開前述處所,以此方式幫助媒介陳麗明從事性交易。嗣於離去之際,為埋伏員警在上開汽車旅館前查獲,並扣得其與陳麗明聯繫用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奕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麗明、許宏銘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證人陳麗明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查處外
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㈣扣案之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犯媒介性交以營利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媒介性交以營利罪,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犯罪事實及法條為如上所示,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即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替媒介以營利之應召集團為接送工作提供助力,但並未參與媒介性交以營利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陳麗明從事非法性交易,竟無償幫助媒介陳
麗明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沒收部分:
1.扣得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本件幫助媒介性交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59頁反面),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