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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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76號
聲請人 賴孟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賴森一 不幸於民國84年10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賴森一於84年10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經核無訛。惟查,聲請人於本院114年7月2日訊問時到庭陳稱:伊於被繼承人過世之當天即已知悉該消息等語,顯見聲請人於84年10月27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4年4月18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