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怡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怡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怡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 董金美 自行尋回,告訴人損害有所減輕,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玻璃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味王調理食品包」3包,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經告訴人取回,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