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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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石建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可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石建富前因賭博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4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麻將136張、牌尺4支、風向球1個、撲克牌籌碼52張,分別係為被告所有並供作賭具與賭資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故可知上開扣案物品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而應專科沒收之物無疑,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單獨宣告沒收。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檢察官漏引至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顯未妥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1

麻將136張

2

牌尺4支

3

風向球1個

4

撲克牌籌碼52張

5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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