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VANLINH(中文姓名:阮文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VANLINH(中文姓名:阮文陵)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延長壹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NGUYENVANLINH(中文姓名:阮文陵)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4年4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3日訊問被告,被告表示對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在我國非法居留,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雖已於114年6月13日為第一審判決而判處被告罪刑,並經被告於114年7月3日具狀捨棄上訴權,然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刑罰執行順利之進行,認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其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使之消滅,羈押應屬必要之最後手段,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併考量本案所處刑度非重,且被告已捨棄上訴權,若檢察官未上訴,即將依法送請檢察官執行等情,無須延長羈押2月。爰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16日起,延長羈押1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