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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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1號

聲請人 葉冠興

相對人施並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並向聲請人借貸20萬元,並簽發本票1紙為憑。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本票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4年6月5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91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0

彰化縣

埔鹽鄉

新水

0000-0000

465.0

6分之1

000

彰化縣

埔鹽鄉

新水

0000-0000

6.0

全部

(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91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0

00000-000

彰化縣○○鄉○○路0○0號

彰化縣埔鹽鄉新水段0000-0000

住商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34.36;二層:47.86;騎樓:13.5;總面積:95.72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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