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聲請人 賴濬易
相對人 張游阿梅
關係人 張民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關係人張民政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14年1月9日,經登記在案。詎關係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抵押物雖經判決移轉為相對人張游阿梅所有,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11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0
彰化縣
社頭鄉
湳西
0000-0000
8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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