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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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469號原告 呂志良 被告 黃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14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積欠租金已達12月,經原告終止租約,被告不願遷讓房屋,而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附帶請求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元。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之價額即課稅現值349,4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按)核計,至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廖鳳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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