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 廖富翊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3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小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
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因母親住院,長時間於臺中照顧母親,未及返回戶籍地領取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致未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答辯。況當初本田斗南廠原廠人員於現場估價系爭車輛所須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詎進廠後卻增加更換不必要更換之零件,致修繕金額暴增為35,919元,相差近18倍之多,上訴人乃積極聯絡原廠技師、車主及被上訴人,言明於三方達成共識前不得逕對系爭車輛進行修繕,惟原廠技師及車主分以要更換何零件係由車主決定、一切交由保險公司即可為由,不予理會,逕強行修繕,被上訴人則完全不予回應,致原本2,000元之修繕費用暴增為35,919元,彼等互踢皮球,實嚴重損害上訴人財產權益,原法院應開庭再辯論等語,而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上開事實認定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論理法則,即未依前引判例意旨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顯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其上訴即難認合法。又依前開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則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於法亦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蔡碧蓉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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