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 林錫滄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告 林銀杏 (即 吳英明 之繼承人)
吳居財 (即吳英明之繼承人) 吳添丁 (即吳英明之繼承人) 吳瑞碧 (即吳英明之繼承人) 吳碧月 (即吳英明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英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英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二十三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吳英明於89年間透過原告向第三人 黃艾 森借得新台幣(下同)46萬元(下稱系爭46萬元債務),又透過原告向第三人 陳進益 借得20萬元(下稱系爭20萬元債務),第三人吳英明並簽發同額本票或支票作為擔保,且由原告於票據背書,惟第三人吳英明所簽發之本票或支票均遭退票,至91年仍未償還借款,原告基於背書人責任遂代第三人吳英明清償66萬元。
二、第三人吳英明於90年6月10日以神明生日為由,託原告向外燴廚師 鄭振輝 訂購宴席10桌,每桌費用3000元,共30,000元(下稱系爭30,000元債務)亦由原告墊付。第三人吳英明於99年10月4日書立借用證明(下稱系爭欠款證明)與原告,證明第三人吳英明積欠上開三筆款項屬實。
三、第三人吳英明於105年10月10日死亡,被告為第三人吳英明之繼承人,又未拋棄繼承,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上開三筆債務共69萬元。
四、第三人 黃艾森 因信賴原告始願貸與吳英明46萬元,第三人吳英明未償還該46萬元債務,原告始代第三人吳英明償還債務,另系爭30,000元債務亦是原告所代償,此有該次宴席廚師鄭振輝出具之證明書可證,被告空言已清償系爭30,000元,並非事實。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繼承人吳英明在世時,被告從未聽聞吳英明提及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原告也從未催討債務,卻在第三人吳英明過世後,對繼承人進行催討,被告否認第三人吳英明生前有積欠原告上開三筆債務。
二、否認系爭欠款證明上之筆跡為第三人吳英明所書寫,亦否認系爭欠款證明之真正。
三、就系爭46萬元債務部分:㈠否認證人黃艾森之證言,蓋因原告先在庭陳述「黃艾森常來
我家,吳英明也常來,吳英明說他和別人合資要在台中買房子,但錢不夠,要向黃艾森借錢」,證人黃艾森受原告上開陳述影響始緊接著證稱:「我是當地人,我常常到林錫滄家坐,吳英明曾開口要向我借錢,我跟他說你要錢,找林錫滄處理,因為我只信任林錫滄」,可見證人黃艾森之證言係受原告所為陳述影響,才證述「吳英明曾開口要向我借錢」,證人黃艾森之證詞有瑕疵。
㈡借款時間究為89年、90年、91年或96年?借款對象係第三人
李佩芬 或證人黃艾森?第三人吳英明當時係簽本票或支票為借款擔保?究竟借款關係存在何人之間?原告之陳述反覆不一,自不能相信第三人吳英明有借款之事實。再者,原告素行不良,曾受刑事賭博罪、偽造文書罪追訴,原告於90、91年間因受刑事審判,在此期間需款孔急,要支應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不排除原告因資金需要,因此向第三人吳英明借票後,再向他人借款應急,被告否認第三人吳英明生前有欠原告系爭46萬元債務。
四、就系爭20萬元債務部分:借款時間究為89年、90年、91年?若原告已代償完畢,為何第三人 溫美麗 又於92年6月間向法院聲請對第三人吳英明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應舉證第三人吳英明生前有欠系爭20萬元債務之事為真。
五、就系爭30,000元債務部分:被告不爭執第三人吳英明生前有委託原告代叫外燴宴席,宴席費用30,000元,但該筆費用被告已清償。
六、退步言,縱認第三人吳英明生前曾簽發46萬元本票、20萬元之支票,然原告既陳稱債務發生於00年間,又是由原告背書清償,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原告之背書人追索權,已超過票據請求權時效,已不得再主張背書人權利,且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逾15年,被告為時效抗辯。另宴席於90年6月10日開桌,原告逾15年始請求償還,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且辦桌費用依民法第127條規定為2年短期時效,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
七、被告林銀杏本身不識字,接獲貴院民事執行處即將執行拍賣四湖鄉之住處房屋之通知,內心焦急,遂請 託四湖 鄉長向原告磋商是否降低還款金額,實則被告林銀杏對債務內容並不清楚,並無承認債務之意思,退步言,縱認為被告林銀杏一人有承認債務之意思,然此繼承之連帶債務,由連帶債務人一人為承認,並不影響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時效抗辯。
理由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第三人吳英明於105年10月10日死亡,被告為第三人吳英明之繼承人全體,且未拋棄繼承。
二、第三人吳英明生前於90年6月10日曾委託原告代叫外燴宴席10桌,費用共30,000元。
乙、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吳英明生前向第三人黃艾森借款46萬元、向第三人陳進益借款20萬元,吳英明並簽發同額本票或支票為擔保,且由原告於票據背書,之後由原告代償上開借款66萬元,並提出系爭欠款證明、本院92年度促字第124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73頁至第75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
丙、法院之判斷:
壹、關於人證部分:
一、證人黃艾森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證人知道何事?)證人黃艾森答:吳英明先生透過原告來向我拿46萬元。(法官問:你是用何方式付錢?)證人黃艾森答:林錫滄拿票給我,當時他先向我談好之後,我交代會計李佩芬到合庫北港分行或彰銀北港分行領46萬元現金交給林錫滄。(法官問:林錫滄拿什麼人開的本票或支票向你調現?)證人黃艾森答:林錫滄是拿支票,是吳英明為發票人的支票(幾張忘記了),我有請林錫滄背書,我和吳英明沒有什麼直接關係」(見本院卷第110頁)。又證稱「我是當地人,我常常到林錫滄家坐,吳英明曾開口要向我借錢,我跟他說你要錢,找林錫滄處理,因為我只信任林錫滄」(見本院卷第111頁)。再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吳英明有無開口要向你借錢?)證人黃艾森答:講實在話是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吳英明為何要向你借錢?)證人黃艾森答:要不要借他是我的事情,我不管他要投資什麼,我聽吳英明說,他在台中有和人家投資不動產,要向我借錢去那邊使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吳英明前前後後跟你開口借幾次?)證人黃艾森答:他說幾次我沒有辦法回答,因為他有時說真的,有時說假的,我沒有辦法判斷是真的假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46萬元之外,林錫滄是否還有拿吳英明的票來向你借錢?)證人黃艾森答: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46萬元的票最後是兌現還是跳票?)證人黃艾森答:是跳票,我找林錫滄,林錫滄自己開本票向我換被退票的票回去,我沒有直接和吳英明經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既然有吳英明跳票的支票,吳英明又曾向你開口借錢,為什麼你不向吳英明要錢?)證人黃艾森答:我不是直接與吳英明經手的,我找林錫滄就能拿到錢,我都是針對林錫滄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林錫滄什麼時候還你錢?)證人黃艾森答:林錫滄拿本票給我,他有錢就慢慢還我。(法官問:為何你口口聲聲說你只信任林錫滄?)證人黃艾森答:他的信用好,他人正派,他十多歲就我家工作長大的,直到服完兵役後,才自己出外去發展。我和吳英明比較沒有交情,但都認識」(見本院卷113頁至第114頁)。由證人黃艾森前揭證詞觀之,足以認定第三人吳英明有親口向證人黃艾森借款,且證人黃艾森之所以願意借款與第三人吳英明,是因原告有於擔保借款的票據背書,嗣後擔保借款的票據遭退票,第三人吳英明亦未償還系爭46萬元借款,乃由原告代第三人吳英明清償等情,應屬事實。
二、證人 鄭紹宇 於106年12月19日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證人知道兩造何事?)證人鄭紹宗答:是我的親家即林銀杏的弟弟打電話給我,叫我跟我的姊夫林錫滄說,他的大姐欠林錫滄的錢,叫我跟我姊夫說能不能少還一點。(法官問:你親家是否有說她的姐姐要還林錫滄多少錢?)證人鄭紹宗答:沒有說要還多少錢。(法官問:有無說他姐姐欠林錫滄多少錢?)證人鄭紹宗答:我沒有問,他只告訴我,要我跟我姊夫要他少拿一點,我有跟他說,到底是多少錢,我好去跟林錫滄商量,他有告訴我說大約3、40萬元,這是我親家的說。(法官問:3、40萬元是欠的錢,還是願意還的錢?)證人鄭紹宗答:他說的意思是說要還的數額。(原告問:證人打電話給我,我有無跟你說即使他們願意還50萬元,我也不願接受,告訴你不要管這件事,有無此事?)證人鄭紹宗答:有。」(見本院卷第166頁)。又於107年11月27日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證人於106年12月19日到庭,為本件作證時曾說,你的親家林銀杏的弟弟打電話給你,請你跟你的姊夫林錫滄說,他的大姐(林銀杏)欠林錫滄錢,叫你跟林錫滄說,能不能少拿一點,那個打電話給你的人,是否就是剛才在庭的 林山頭 ?)證人鄭紹宗答:是,他打電話給我。(法官問:你接到林山頭的委託,也是打電話跟林錫滄商量嗎?)證人鄭紹宗答:對,我也是用打電話。(法官問:你作證時說,林錫滄有回答你,即使林銀杏他們願意還50萬元,林錫滄也不願意接受,你作證時所說是否實在?)證人鄭紹宗答:他是我親家,他打電話給我,要我問3、40萬元還給林錫滄,林錫滄是否願意接受,叫我問我姊夫,我姊夫說不要,我跟林山頭商量,看能不能再多10萬還給林錫滄,林山頭說好,我再問我姊夫林錫滄,林錫滄說再多10萬他也不要,他要請求還全額,因為雙方不能達成合意,我就沒再管這件事了」(見本院卷第288頁至第289頁)。由證人鄭紹宗上開證言,可認定原告就證人鄭紹宗轉達降低償還金額至50萬元,捨棄其餘請求之條件,原告不願接受。
三、證人林山頭於107年11月27日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證人林山頭是否曾打電話給鄭紹宗,請鄭紹宗和林錫滄商量,林銀杏繼承吳英明欠林錫滄的債務,是否可以用多少錢和解?)證人林山頭答:我不曾打電話給鄭紹宗。(法官問:鄭紹宗是否曾跟你說,林錫滄不同意以3、40萬元和解,請你問林銀杏他們再加10萬元談看看?)證人林山頭答:沒有。(法官問:林銀杏或他的兒子,是否曾委託你請鄭紹宗去和林錫滄談吳英明欠林錫滄的債務和解的問題?)證人林山頭答:這是我和鄭紹宗兩人自己在講,希望林錫滄跟林銀杏不要告來告去。(法官問:所以你有請鄭紹宗去和林錫滄商量,希望能夠化解訴訟糾紛?)證人林山頭答:我是跟鄭紹宗說,看能不能跟林錫滄商量和解掉,不要告來告去。(法官問:鄭紹宗說,你打電話給他,開始是說讓林銀杏他們用
3、40萬元清償,問林錫滄願不願意接受,鄭紹宗說的實在嗎?)證人林山頭答:我叫我親家鄭紹宗去談看看能不能和解掉,不要告來告去。(法官問:林銀杏或他的兒子,有告訴你林錫滄要告他們嗎?)證人林山頭答:有說。」(見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1頁)。
四、由證人林山頭上開證言可知,證人林山頭確曾請託證人鄭紹宗向原告徵詢和解意願,避免讓債務糾紛告上法院。比較證人鄭紹宗、林山頭之證言,以鄭紹宗之證詞前後一致,當更可信。而鄭紹宗亦明確證稱原告不願接受以50萬元和解,據此可推知原告對第三人吳英明確有債權存在,且其數額至少在50萬元以上。
五、被告雖辯稱證人黃艾森係聽聞原告先陳述「因為黃艾森常常去我家,一天、二天就來我家見到吳英明,吳英明有跟 黃董 說,他在台中要與人合資買房子來賺錢,票開來要向黃艾森借錢,黃艾森就說找林錫滄就好」之內容,隨後始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證人黃艾森與原告間有串證云云。惟稽之證人黃艾森之證詞內容,絕大多數屬自主陳述,就借款與吳英明之主要情節前後亦屬一貫,系爭46萬元係由證人黃艾森所出借,乃證人黃艾森經歷之事實,時隔十七、八年之久,因人之記憶能力有限,縱有部分細節記憶模糊,一時無法完全指出全部之過程,亦無不合理之處,不能僅因原告陳述之後,證人黃艾森接著回答,就概以串證視之,尤不能以一小部分證言有此情形,就將全部證詞均指為串證,本院認證人黃艾森之證言,仍屬可信。
貳、關於書證部分: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359條第1項)。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又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任鑑定人進行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得不實施鑑定,自行核對筆跡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參照)。
二、本院將系爭欠款證明連同87年7月21日雲林縣四湖鄉農會(下稱四湖鄉農會)業務往來申請書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蒐集及利用同意書原本,94年9月14日四湖鄉農會存款印鑑卡原本、83年10月24日雲林縣四湖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等文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文書中吳英明之筆跡是否相同?系爭欠款證明有無經變造之痕跡?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筆跡特徵比對、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實體顯微鏡檢查,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欠款證明未發現有變造之痕跡」(第一點),「惟因提供參對之吳英明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難以鑑定,應蒐集吳英明於99年間或相近時間平日書寫之不爭執橫式簽名筆跡原本多件以進行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2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703105390號函檢送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3頁)。
三、本院於107年3月19日、107年6月14日發函向四湖鄉農會借用吳英明甲存支票及乙種存款帳戶近年內支票領用證及取款條原本,經四湖鄉農會函覆:「吳英明之支存戶於91年8月16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故無法提供103年、104年、105年間之支票相關文件。」至於所送吳英明於四湖鄉農會開立活儲存款帳戶之取款憑條則均為影本,且無吳英明之簽名,因此無新資料可再送請鑑定筆跡。本院將原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上開文書,改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於107年10月30日以刑鑑字第1070092135號函覆本院無法鑑定(見本院卷第267頁)。惟稽之系爭欠款證明與上開四湖鄉農會業務往來申請書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蒐集及利用同意書、四湖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書上之「吳英明」簽名,以肉眼觀察,字體、字形及佈局極為相似,雖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均以送鑑資料不足為由,未予鑑定,本院參酌證人黃艾森、鄭紹宗、林山頭之證言,認定系爭欠款證明上「吳英明」之簽名為正。又系爭欠款證明既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變造痕跡,則依經驗法則,系爭欠款證明之記載內容,若可信則全部可信,若不可信則全部不可信,因吳英明簽名之效力及於該欠款證明全部。
叁、原告主張曾為第三人吳英明代墊筵席款項30,000元,被告不
爭執第三人吳英明有委請原告代叫筵席之事實,但辯稱款項已經由被告清償完畢云云。惟該次筵席於農曆90年6月10日因 張府 千歲神明生日,由林錫滄代吳英明向鄭振輝訂購餐席10桌,每桌3000元,合計30,000元,該筆款項由林錫滄給付給鄭振輝等情,有鄭振輝出具之證明書1張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5頁),被告空言主張已由被告清償該筆宴席款項,為不可信,應以原告主張其為第三人吳英明代墊系爭30,000元為可信。
肆、綜合上述,原告主張其為第三人吳英明代墊償還三筆款項共69萬元,應非虛妄。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實務上對於所謂利害關係之解釋,採從寬立場,例如:借款時在場之中人雖非保證人,但約明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就借款之返還亦有利害關係【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54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參照】。又被告為第三人吳英明之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自應承受第三人吳英明之債務。則原告依代償、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三人吳英明之繼承人即被告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給付責任,即屬有據。
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定,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本件原告係主張為第三人吳英明代償系爭三筆債務,請求被告償還代償之69萬元,查第三人吳英明於99年10月4日出具系爭欠款證明之書面,可認第三人吳英明係對於欠原告之債務為承認,則不論原告代償之時間點在89年、91年或96年,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因承認而中斷,應重行起算。原告於106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關於系爭46萬元、20萬元借款部分之請求權仍屬存在。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代償請求權已罹於票據請求權時效,而拒絕履行云云,惟第三人吳英明簽發本票或支票,僅係做為借款之擔保,仍無礙於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借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即為15年,且本件原告係主張借款代償請求權,並非票據背書人之追索權,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就借款部分為無可採。至於原告為第三人吳英明代償外燴筵席費部分,依民法第127條第1款規定適用2年短期時效,而該次外燴債權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至92年6月10日請求權時效完成,第三人吳英明雖於時效完成後之99年10月
4日簽認系爭欠款證明,承認有該筆債務,可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應重新起算2年時效期間。但原告迄至106年
8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因代償取得之系爭30,000元筵席費請求權時效,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超過二年,其時效已經完成,故被告主張系爭30,000元已經時效完成,拒絕履行,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03條)。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8月22日送達於被告林銀杏、吳居財、吳添丁、吳瑞碧,於106年8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吳碧月,各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請求將遲延利息統一自
106年9月4起算,應予准許。
柒、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吳英明代償對第三人黃艾森之借款債務46萬元、對第三人陳進益之借款債務20萬元,依代償、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及自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原告未聲明被告連帶給付,本院自不得逾原告之聲明範圍命給付)。至於系爭3萬元部分,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己、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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