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8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蘇品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0年度執更木字第10
2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蘇品睿於收受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100年
8月25日南監教字第1000601273號號函之不得假釋決定後,致受刑人執行中的這8年來渾渾噩噩,沒有希望,心理及生活均深感絕望,對受刑人造成重大傷害,故對臺南監獄提出行政求償;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已以100年度執更木字第1026號更換執行指揮書,對受刑人未為不得假釋之指揮,故臺南監獄上開函文之決定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請求裁定違法,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明定。而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倘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餘地。次按受刑人是否合於假釋規定及應否准許假釋,依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
1、2項規定係屬監獄之職權,並無需經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得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1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甲案),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7號、99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臺上字第359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之案件(本院98年度虎簡字第307號、99年度訴字第1號),經臺南高分院
100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確定,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更木字第1026號指揮執行等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7號、99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本院99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臺南高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9月16日100年執更木字第1026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甲案業經臺南監獄認定係屬不得假釋案件等情,有臺南監獄100年8月25日南監教字第1000601273號函1紙附卷可憑,且上開函文亦明確記載如不服上開認定,得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提出申訴,此部分事實已可採認。㈡細觀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意旨,主要係針對臺南監獄上開甲案
屬不得假釋案件之認定為違法,而依前揭二說明,受刑人是否合於假釋規定及應否准許假釋,係屬監獄之職權,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無關,應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聲明異議之情形,自無依該規定聲明異議之餘地;再者,受刑人不服前揭不得假釋之決定,如欲請求司法救濟,依前揭二說明,在現行法制下,此類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理,自非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以為救濟。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以首揭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