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繼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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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繼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繼字第11號聲請人 程博文 上列聲請人請求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程寶玉 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並提出死亡證明書、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除戶戶籍謄本、經公證之大陸定居資料等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程寶玉之子,雖於100年4月9日出境,並於102年5月2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且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惟迄至108年1月21日始逕為廢止在臺戶籍之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係臺灣地區人民,自無庸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聲請人當然繼承被繼承人程寶玉之遺產及債務,自得向有關機關以繼承人身份辦理相關事宜。從而,聲請人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繼承,自應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