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破抗字第13號抗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破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法院以:相對人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經原法院於民國87年8月27日宣告破產,並定申報債權期間至同年9月30日止。相對人積欠營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8,313萬8,359元,本應由抗告人在期限內申報破產債權,但因原法院未通報抗告人,致遲誤申報債權期間,抗告人向原法院異議請求准予申報以參與分配。原法院以申報債權期間並非不變期間,且抗告人於相對人宣告破產時為法院所不知之債權人,法院並無通知之義務,抗告人之申報既已逾期,不得列入破產債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截止10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登記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機關,此觀所得稅法第75條第5項、第6項已有明文。又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雖規定:
「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然法院依法有應通知而未通知之債權人,應不受原債權申報期間之限制,法院仍應將公告意旨以書面依法定送達方式通知該等債權人於相當期間內申報債權,倘該債權人未依限申報,始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經查:原法院於87年8月27日以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並宣示申報債權期間自裁定當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於同年9月2日公告宣告破產及債權登記有關事項,抗告人於88年10月14日始以函件通知方式,向原法院表示在此之前均未獲原法院通報,請求申報債權,於89年4月15日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迄103年12月18日抗告人仍檢送明細請求參與分配,原法院即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有本院調閱原法院卷所附破產宣告裁定、公告稿及抗告人同年13日北區國稅新店徵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狀、103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新店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原法院未於公告債權登記之同時通知抗告人,致抗告人遲誤申報債權期間,依上揭說明,自應先定期間通知抗告人申報債權。惟原法院未通知抗告人申報債權,遽以抗告人之異議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殊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