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34號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上訴人 張智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小額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與訴外人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舜公司)業務人員以電話方式確認英文教材內容及訂購流程,且詳細了解教材品項、總金額、定金及餘款付款方式等資訊後同意購買,並即以線上刷卡方式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堉舜公司收受定金後,應視為買賣契約成立,惟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堉舜公司未有意思表示一致,該教材之買賣契約不成立,係違反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248條之規定而違背法令。又依原審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 張明文 係指分期付款申請表之上方客戶基本資料部分空白,下方就買賣標的物名稱、金額及付款方式部分已先行填入,並非整張分期付款申請表完全空白,由被上訴人填載個人資料回傳堉舜公司後,始由堉舜公司業務人員填寫買賣標的物名稱、金額及付款方式,惟原審認該教材買賣契約係以分期付款申請表作為書面契約,且認證人張明文寄給被上訴人分期付款申請表係完全空白,係與事實有違,且契約於口頭合意時業已成立,分期付款申請單僅為後續申請填寫個人信用貸款分期之單據,而非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條件,是原審認定買賣契約不成立恐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依原審判決已載明:「三、…㈡…足見系爭申請表上記載系爭教材價格既係被告(即被上訴人)填載個人資料回傳堉舜公司後,始由該公司業務人員填寫,則被告與堉舜公司間就系爭教材價金是否合致,尚非無疑。㈢…顯然張明文與被告電話洽談時,並未詳述付款方式、條件,導致被告誤認填寫信用卡係為提供購買系爭教材之保證人資料。原告(即上訴人)復未舉證被告於洽商郵購系爭教材時或簽訂系爭申請表時即知悉系爭教材售價,即難徒憑證人張明文片面證詞,驟認被告與堉舜公司就系爭教材價金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㈣…又系爭教材總價8萬8585元,幾乎等同被告家庭半年收入,衡以被告資力及家庭狀況,倘若被告於電話洽詢時知悉總價高達近9萬元,縱以分期付款方式,仍非其資力所能負擔,當不致向堉舜公司購買系爭教材,尚不能徒憑被告已繳納系爭教材7期價款,遽謂被告於訂購時即知悉並同意以上開價格向堉舜公司購買系爭教材。㈤…顯見被告獲悉系爭教材總價後,即未再拆封並繼續使用系爭教材,堪認被告對於系爭教材之價金顯有誤認,堉舜公司並未將系爭教材之總價明確告知被告,關於契約必要之點,兩造既未意思表示一致,依上說明,自難認被告與堉舜公司間就系爭教材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不當,而未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桂英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