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202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乙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警方於民國104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路○○○號B1抗告人即被告郭乙欣房間,查獲愷他命與吸管1支,依法調查時,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大學學生,在酒店兼差,我持有之愷他命是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心中花酒店上班時客人提供給我使用,我有吸食愷他命」等情,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MDMA陽性反應,濃度為3265ng/ml,有該公司104年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檢察官遂傳訊被告到庭,問以:
「施用MDMA毒品時間?」被告答以:「我承認我有用,前一天我有去夜店玩。」(見偵卷第48頁反面),坦承有施用MDMA。
而服用MDMA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以MDA形態排泄於尿液,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MDMA1至4天(參見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被告於104年1月31日採尿後之鑑定結果,既呈MDMA陽性反應,參以其於偵查中坦承前一天有施用MDMA,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原審准如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三、被告抗告要旨略稱:被告否認施用本件MDMA犯行,恐怕係遭他人下藥所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不處罰過失犯,請予詳查等語。
四、經查,被告在「酒店兼差」,並有施用愷他命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在卷,而夜店、酒店為龍蛇雜處之處,常有酒客、酒店小姐施用毒品,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既涉足酒店,對消費者攜帶毒品前來施用,有相當之認識,其本身前已有施用愷他命,如有誤用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尤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MDMA,其尿液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濃度高達3265ng/ml,超過閾值500ng/ml有6倍之多,當非過失施用毒品所致。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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