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206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文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104年度聲觀字第8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鎂於民國104年2月14日12時20分許
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頭屋鄉○○村0鄰000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4日11時10分許,在新竹市○○街與光華南街口,因其闖紅燈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玻璃球5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098;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A-098;嫌犯姓名:林文鎂)各1紙在卷可憑,另有扣案之玻璃球5個可佐,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之犯行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且被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098;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A-098;嫌犯姓名:林文鎂)各乙紙在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係供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5個扣案可稽(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卷第8頁),是依被告之自白,佐以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之玻璃球5個等物,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認聲請人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即被告林文鎂於104年7月14日具狀提起抗告(誤繕為上訴),表明不服原裁定,惟抗告狀中並未敘明理由,僅稱「理由後補」,惟迄本院裁定時止,並未提出抗告理由。經查,原審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係以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因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其認定核無違誤,被告未具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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