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65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旺崙有限公司
             1樓
兼法定代理  戊○○
人            樓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6547號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
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陸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約定書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旺崙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甲○○、
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5月5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向原告貸款新臺幣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5月
5日起至98年5月5日止,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
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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