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740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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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2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1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蔡金臻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壹仟零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叁
拾萬零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94年5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94年3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1.7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30萬元,約定分40期按月攤還,如遲延給付時,按年利
率20%加付違約金。又被告於9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6萬
元,約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按年利率1.75%加付違約金。被告持卡消費、信用貸
款、使用現金卡,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上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違約金,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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