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73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李玲玲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731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貳
佰肆拾元,其餘費用新臺幣叁佰壹拾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壹
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貳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正附卡就個
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戶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乙○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乙○○所提書狀聲明
陳述略以:被告有心還款,惟無完全清償能力,且原告請求
之數額與被告所悉不符,希以被告所能負擔之合理金額為和
解方式展延還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數額與被
告所悉不符,惟未為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是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被告乙○○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陶亞琴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