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7398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怡嘉
被 告 乙00000000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739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柒萬零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7年5月8日金管
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核准由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之
資產、負債暨營業,合先敘明。又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附卷可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00000000於民國95年6月29日邀
同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貸款契約,向伊
借款新臺幣80萬元,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
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內,詎被告
乙00000000自97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