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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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 林順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再和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105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債務人即相對人鄭再和(下稱相對人)合資購買花蓮縣○○鎮○○段○○○○○○○○○○○○○○○○號○○鎮○○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經相對人出賣後之獲利情形,伊可分得新臺幣(下同)3,418,894元。惟因合資買賣準用合夥因尚未清算,致抗告人無法與相對人其他之返還墊款案件中行使抵銷,故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進行合夥清算,然經相對人惡意拒收,為恐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願提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及釋明之不足,請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4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聲請為有理由,而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1號裁定准予抗告人以46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4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1,400,0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述債權,雖提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8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04年12月10日花蓮府前路郵局第000303號存證信函影本以及退回信封影本等件以為釋明,惟上開證據僅能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合資購買前揭土地及尚未清算乙節而為釋明;就假扣押原因方面,抗告人僅執:「以存證函催告異議人進行合夥清算,然經債務人惡意拒收」云云。此外,抗告人未能再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或對應給付抗告人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予以釋明,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原法院形成心證,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如此,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且縱令抗告人願提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認本件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而以相對人異議為有理由,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聲請假扣押之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1號裁定。
四、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乃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限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遭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而所稱之「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致可信之程度,然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者,則該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法院仍應准許。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0、746、807、931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175、31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3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議決參照)。
(二)次按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52號判例、58年臺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於表意人係以言詞(口頭)於相對人住所向相對人之家屬或其受僱人等為表示時,因該家屬等未必轉達,且其情形又非如書面等物件得置相對人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中,應以相對人已獲知其意思表示時,始可謂為達到(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訴外人 陳振康 、 饒瑞銅 四人合夥○○○鎮○○段○○○○○○○○○○○○○○○○號,業經相對人出賣獲利,若以四人(即含抗告人及相對人、陳振康、饒瑞銅)計算,每人應分配2,518,894元(即10,075,579元÷4,計算式及說明詳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狀),然相對人並未分配獲利予抗告人。而抗告人與相對人鄭再和、陳振康、饒瑞銅於78年起,陸續合資並由相對人出面收○○○鎮○○段土地開發區北區第二期土地之價先承購權,即開發重劃後之花蓮縣○○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墾戶游漢清、 張華雄 之優先承購權,相對人明知上開土地之優先承購權應與其他合夥人共有,然相對人卻於94年2月至5月間,將該土地之優先承購權擅自售予 游金條 、 余思漢 、范世清,亦未將所獲利益360萬元分配予抗告人及其他合夥人(若仍以四份計算,抗告人應得分配900,000元)。上述利益依民法第676條規定應於事務年度終即為之,然現已逾期多年。是以,抗告人合計可分得之金額為3,418,894元,惟因合資買賣準用合夥因尚未清算,致抗告人無法與相對人其他之返還墊款案件中行使抵銷,故抗告人前再以104年12月10日花蓮府前路郵局第00030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進行合夥清算及分配損益,此乃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依前開見解,雖經相對人拒收,仍發生通知之效力,然相對人仍未履行,則本件自符合「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仍遭斷然拒絕給付情形。」,且另二合夥人陳振康、饒瑞銅亦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除陳振康併案於抗告人之執行標的物予以執行外,相對人另二○○○鎮○○段○○○○號土地○○○鎮○○○段○○○○號土地業經另一債權人饒瑞銅予以查封,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稽。足徵抗告人顯有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原裁定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五、假扣押之法律要件分析:
(一)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二)假扣押制度設計之目的: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117號、99年度臺抗字第999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法院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程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係屬保全程序,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008號、101年度臺抗字第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1、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固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加以釋明,且須已為釋明,僅釋明尚有不足,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28號、101年度臺抗字第380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
2、其中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16號、101年度臺抗字第380號裁定意旨參照)。
3、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118號、100年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28號、第565號、99年度臺抗字第175號、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然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堅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85號裁定意旨參照)。
4、未釋明與釋明不足之區別:
(1)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縱使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仍應駁回聲請:
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1年臺抗字第589號等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加以釋明,且須已為釋明,僅釋明尚有不足,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8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反面言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118號、102年度臺抗字第60號、100年度臺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然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之任何一項,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法院信其主張屬實之絲毫心證,即屬未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除已釋明再抗告人拒絕其請求外,對於再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甚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則未提出證據釋明。原裁定謂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逕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可議。」(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就請求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合資購買花蓮縣○○鎮○○段○○○○○○○○○○○○○○○○號○○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經相對人出賣後之獲利情形,伊可分得3,418,894元。
惟因合資買賣準用合夥尚未清算,致抗告人無法與相對人其他之返還墊款案件中行使抵銷,故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進行合夥清算,業據抗告人提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原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81號不訴處分書、104年12月10日花蓮府前路郵局第000303號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1號卷第18至53頁、第119頁、第123至132頁、第171),並說明其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可認抗告人就其所主張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先於原法院民事聲請假扣押狀中主張:抗告人經催告相對人進行合夥清算,經相對人「惡意拒收」,相對人「必將隱匿財產或使其減少」云云。然抗告人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進行合夥清算,經相對人拒收,業經抗告人提出前開104年12月10日花蓮府前路郵局第000303號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為證,然相對人「拒收」之原因多端,非僅「惡意拒收」一種情形,則是否出於「惡意」,並非無營求之餘地,抗告人對此並未釋明,且拒收催告之存證信函,亦非可遽認「相對人必將隱匿財產或使其減少」,抗告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釋明此部分假扣押原因之存在,自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至於所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等件,固能釋明請求之原因,然均與假扣押原因無涉。從而就其所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使其減少等情,自難認已盡釋明義務。
2、抗告人提起抗告,雖主張系爭存證信函屬於意思通知性質,雖經相對人拒收,仍發生通知之效力,並認已符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99年度臺抗字第175號裁定所述「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仍遭斷然拒絕給付情形。」云云。惟縱認前開催告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然細究前開見解,係須經「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而非「拒絕收受」催告之存證信函,或僅發生「通知」之效力即可符合要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係「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之要件,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釋明此部分假扣押原因之存在。況前開實務見解,除「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外,尚須「『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更完全未提出證據釋明,仍難認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已加以釋明。
3、抗告人雖又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主張另二合夥人亦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部分,除陳振康併案於抗告人之執行標的物予以執行外,相對○○○鎮○○段○○○○號、○○○段000地號土地亦經另一債權人饒瑞銅予以查封,雖據抗告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然抗告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固有相對人所有之「部分」財產○○○鎮○○段○○○○號、○○○段000地號土地縱經饒瑞銅辦理假扣押登記之記載,然不同之債權人所提出之假扣押聲請,各有其原因事實及債權額,假扣押之原因亦容有差異,復牽涉聲請人是否就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法院予以准駁之內容仍可能有所不同,並無法釋明相對人確為無資力或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而使抗告人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當不因相對人之部分財產業經其他債權人辦理假扣押之登記,即得以遽認抗告人假扣押原因已釋明。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抗證3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可以釋明請求之原因,然究與假扣押之原因無涉。
4、綜上,抗告人仍未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相對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或對應給付相對人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即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並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形成心證,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如此。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依抗告人所提證據,無法使本院信其主張本件有假扣押原因屬實之絲毫心證,仍屬未釋明。則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上開規定,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抗告人為假扣押,即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該條第2項所稱「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16號、103年度臺抗字第838號、99年度臺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二次電詢抗告人除先前所提之書狀外,是否尚有其他意見陳述,抗告人表示已無其他補充理由(見本院卷第31、32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即已為意見之充分陳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