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94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6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牧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456號、第3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牧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牧潔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41號、98年度毒偵字第16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4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3年11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各次所示。 嗣為警 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牧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㈢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
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經送鑑驗後,雖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800號卷第47頁),惟 上開愷 他命1包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依上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行為方式│查獲經過│證據│主文│││點(民國)│││││├──┼──────┼────────┼────────┼────────┼───────┤│一│104年6月12│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嗣因其為列管毒品│1.桃園市政府警察│林牧潔施用第二││︵│日下午2時許│基安非他命置入玻│人口,於104年6│局蘆竹分局被採│級毒品,累犯,││104│,在桃園市蘆│璃球燒烤並吸其煙│月15日晚間10時15│尿人尿液暨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區○○○路│氣之方式,施用第│分許,經警通知到│真實姓名與編號│,如易科罰金,││度│56巷27弄39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場採集尿液送驗,│對照表(見104│以新臺幣壹仟元││審│居所內│他命1次│結果呈嗎啡、甲基│年度毒偵字第34│折算壹日;又施││訴│││安非他命陽性反應│56號卷,下稱偵│用第一級毒品,││字│││,始悉上情。│卷一,第14頁)│累犯,處有期徒││第││││。│刑柒月。││1594├──────┼────────┤│2.臺灣檢驗科技股│││號│104年6月15│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份有限公司濫用│││︶│日下午5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藥物檢驗報告(││││,在上址居所│海洛因1次││見偵卷一第15頁││││內│││)。││├──┼──────┼────────┼────────┼────────┼───────┤│二│104年6月18│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4年6月16│1.桃園市政府警察│林牧潔施用第一││︵│日下午4時40│,施用第一級毒品│日晚間9時許,因│局龍潭分局被採│級毒品,累犯,││104│分許為警採尿│海洛因1次│另案入監執行,為│尿人尿液暨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年│時起回溯26小││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真實姓名與編號│。││度│時內某時,在││女子監獄管理人實│對照表(見104│││審│臺灣地區不詳││施物品檢查時發覺│年度毒偵字第38│││訴│地點││有異報警處理,經│00號卷,下稱偵│││字│││警到場處理後經其│卷二,第9頁)│││第│││同意採集尿液送驗│。│││1681│││,結果呈嗎啡陽性│2.臺灣檢驗科技股│││號│││反應,始悉上情。│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二第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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