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原告 杜翠燕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 律師被告 呂楊米英 訴訟代理人 楊凱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
0萬元,並於同年3月7日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之流抵登記予原告,被告並已於104年3月10日將系爭房地辦畢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流抵登記予原告。系爭契約之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9日起算6個月為止,即104年9月8日為約定之清償期日,利息按月計算,月息以借貸之本金總額乘以月利率1.2%計算之,被告並應於借款清償期屆至前,於每月15日前主動將利息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則包含雙方本約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行政程序規費、稅負,及簽立本約後兩造間未來另行發生之一切金錢債權債務。另約定如借貸期間屆滿,被告未依約一次全數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就系爭擔保品主張流抵權,被告應配合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且負有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即於104年3月4日交付現金6萬元與被告,並於同年
3月9日以原告名義簽發票面金額820萬元之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本行支票予被告指定之受款人 古定玉 。原告另扣除原告所預收之前3個月利息,將借貸本金剩餘之款項41萬6,
00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經被告簽收無誤。嗣被告於10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被告則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
(二)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約定,自104年3月9日起算利息,除原告所預收之前3個月利息外(即104年3月9日至同年6月8日之利息),被告應自104年6月9日起按月以借貸總金額1.2%計算利息予原告,詎被告僅於104年7月14日匯款24萬元至原告名下帳戶,即未再清償。被告未於借款清償期屆至之期日即104年9月8日全數清償借款金額,實已符合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未依約一次全數清償本金」之情形,原告自得依該條約定對於系爭房地主張流抵權,被告即應配合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且負有將系爭擔保品點交予原告之義務,雙方並應就系爭房地之價值進行找補清算,原告於本案起訴前已多次與被告聯繫,請求被告出面履行前開義務並進行清算,並於104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惟遭被告拒絕受領,被告僅央求原告給予寬限期,卻未償還。總計積欠原告本金910萬元(計算式:9,000,000+100,000=9,100,000),及104年6月9日至至104年10月9日之利息19萬2,000元(計算式:108,000〈月利息〉X4〈月〉-240,000〈被告於104年7月14日匯入之利息〉=192,000)。是被告合計積欠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共929萬2,
000元,均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原告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爭執,伊有意償還本金及利息合計929萬2,
000元,僅遲付104年9月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10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900萬元,並於同年3月
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之流抵登記予原告,被告並已於104年3月10日將系爭房地辦畢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流抵登記予原告。系爭契約之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9日起算6個月為止,即104年
9月8日為約定之清償期日,利息按月計算,月息以借貸之本金總額乘以月利率1.2%計算之,被告並應於借款清償期屆至前,於每月15日前主動將利息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則包含雙方本約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行政程序規費、稅負,及簽立本約後兩造雙方間未來另行發生之一切金錢債權債務。另約定如借貸期間屆滿,被告未依約一次全數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就系爭房地主張流抵權,被告應配合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且負有將系爭擔保品點交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即於104年3月4日交付現金6萬元與被告,並於同年3月
9日以原告之名義簽發票面金額820萬元之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本行支票予被告指定之受款人古定玉。原告另扣除原告所預收之前3個月利,將借貸本金剩餘之款項41萬6,00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嗣被告於104年0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被告則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
(二)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約定,自104年3月9日起算利息,除原告所預收之前3個月利息外,被告應自104年6月9日起按月以借貸總金額1.2%計算利息予原告,詎被告僅於
104年7月14日匯款24萬元至原告名下帳戶,即未再清償,被告未於借款清償期屆至之期日即104年9月8日全數清償借款金額,原告於本案起訴前已多次與被告聯繫請求被告出面履行前開義務並進行清算,並於104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惟遭被告拒絕受領,被告僅央求原告給予寬限期,卻未償還。總計積欠原告本金910萬元,及104年6月9日至至104年10月9日之利息19萬2,000元。是被告合計積欠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共929萬2,000元,均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900萬元,並於同年3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之流抵登記予原告,被告並已於104年3月10日將系爭房地辦畢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流抵登記予原告。然被告僅於104年7月14日匯款24萬元至原告名下帳戶,即未再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可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對於系爭房地主張流抵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茲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前條借貸期間屆滿,甲方(即被告)如未依約一次全數清償本金或於清償期屆至前有積欠利息達三月以上情形時,乙方(即原告)得主張流抵權,甲方應配合辦理擔保品之移轉登記,且甲方負有將擔保標的物點交予乙方之義務,並扣除借貸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甲方應負擔之其他費用後找補甲方差額;清算之結果雙方應另行簽訂清算結果之文件書面以明權利義務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因被告自承未依約繳納本金、利息乙情,是原告自得依約行使流抵權。至被告主張:有意找原告清償,僅遲付104年9月之利息云云。因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流抵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