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320號上訴人 羅勝飛
黃振義 黃振聲 黃振錫 黃振榮 黃靖鈞 (即 黃鄭玉英 之承受訴訟人) 黃敬淳 (即黃鄭玉英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郭玉英
吳詠琦 吳若綺 吳宗曉 吳佳賢 吳國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44萬7757元,為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