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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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87號抗告人光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良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志輝 等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594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執行之本案訴訟,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3921號事件訴訟繫屬中,尚未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債權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原法院未待伊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即遽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不符。況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據之2張本票,係相對人許志輝為擔保履行其與抗告人之買賣契約而簽發,相對人 許清連 、 許鍾淑貞 在上開本票背書之目的,亦係連帶保證買賣契約之履行,有買賣契約書之相關約定可憑。伊除得依本票之票據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債務外,亦得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違約金,原法院僅以伊於票據關係之敗訴判決認定本件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有所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其執有相對人許志輝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2年7月4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100萬元、200萬元,並由相對人許清連、許鍾淑貞背書,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2張本票),主張其屆期為付款提示並依票據法規定向相對人追討後,未獲兌付清償,相對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虞,有保全強制執行必要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見原法院司全聲卷7頁),及抗告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可稽(見原法院事聲卷24頁起),足見抗告人本件假扣押聲請所保全之請求,係以其持有系爭2張本票所得對相對人主張之票據上權利甚明。嗣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所持有系爭2張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業經原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428號、原法院98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即確認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2張本票對相對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上開判決可憑(見原法院司全聲卷9-22頁)。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執行之票據權利,既經法院判決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系爭2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業經確定判決認定權利不存在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已另行起訴主張系爭2張本票為兩造買賣暨保證契約之擔保,並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現在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3921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訴訟繫屬中為由,而謂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云云;惟抗告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執行之請求,既經前述法院判決否認其權利存在確定,應認本件假扣押符合「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原法院據此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