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陳慶忠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補充如下,被告被告於警員填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陳慶忠」之署押一枚,依習慣即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文書,其復交回執勤之警員處理,顯就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核被告所為,經本院當庭諭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園。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科刑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偽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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