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於民國五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認領原告甲○○為其子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生母 陳黃彩鳳 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下原告,惟原告非生母自被告受胎。嗣原告生母於五十五年五月一日與被告結婚,被告原應辦理收養原告之手續,因不諳法令於五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辦理認領原告為長子之登記,惟兩造經親子鑑定結果顯示彼此之間並無血統關係,兩造自不因原告之認領而成為父子關係。
三、證據:提出新、舊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十日陸㈣字第九○一三二九九五號鑑定通知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五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認領原告為長子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非被告之親生子,故被告上開認領原告之行為無效,被告亦不否認,惟按關於認諾或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之規定,尚難以被告不爭執,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先予敘明。
二、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為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又認領無效之訴不因時效或除斥時間而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0號及八十六年度一九0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身分關係存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認領無效判決除去之,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兩造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人類紅血球型ABO式血型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
DNASTR式型別鑑定法及DNAYSTR(DYS)式型別鑑定法檢驗,檢驗結果為被告不可能為原告之生父,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十日陸㈣字第九○一三二九九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堪信原告與被告無血統關係。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認領原告為長子之認領行為無效,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張進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