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
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1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台灣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
)叁佰壹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自八十五年士月十三日起至一0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於借款後前二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三年起分二一六期,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三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五,被告如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止,尚欠本金貳佰玖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訴。
2被告係另一案外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於被告要求塗銷時,不同意其塗銷。
㈢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曾到場之聲明、陳述如下: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其固有借款,但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將擔保之房屋出售他人,但因原告不同意塗銷抵押權,始造成其違約。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借款及欠
款等情,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曾將擔保之房屋出售他人,但原告不同意塗銷抵押權,始造成其違約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與抵押物之能否塗銷無關,縱被告所辯屬實,亦無礙於原告之請求,其所辯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貳佰玖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