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榮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一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丶查本件告訴人 許東緯 告訴陳東榮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
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二巷五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與由台北市○○區○○路三段八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許東緯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許東緯受有四肢擦傷及挫傷、下嘴唇裂傷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東緯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丶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