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身
住訴訟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訴外人 劉文正 、 劉文標 、 胡光裕 、 張雁昆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利息,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捌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取款憑條、存款客戶異動資料、授信客戶異動資料、清償明細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確係被告之印章。惟被告當初借款之目的,係為購買高爾夫球證,後來購買高爾夫球證,發生爭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取款憑條、存款客戶異動資料、授信客戶異動資料、清償明細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並對於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予以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另抗辯稱,當初借款之目的,係為購買高爾夫球證,後來購買高爾夫球證,發生爭執云云。惟被告此抗辯,僅為被告收受借款後,與第三人間有關高爾夫球證買賣所生之爭執,與本件兩造間之借款無涉,則被告執此抗辯,顯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