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一五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𩄍金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春耀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五樓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己○○住台北縣○○鄉○○路○段○○○號九樓
丁○○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春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春耀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下列款項:
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
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
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
均約定移送信保基金保證六成部分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利息,借款㈠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㈡按月繳付利息,到期還本。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春耀公司僅分別繳款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一月十九日及一月二十四日止,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原告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支出傳票、春耀公司章程、留存印鑑聲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春耀公司、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伊只簽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放款借據而已,其餘兩張借據均非伊簽名、蓋章,伊未親自對保。被告春耀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是伊父,借據上印章放戊○○處保管,是否與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章同一顆,伊無法確定。
二、原告應先對主債務人即被告春耀公司求償。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丁○○之簽名及印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相符。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許𩄍金,此有財政部銀行營業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春耀公司、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傳仍不到場,爰由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支出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雖辯稱伊只簽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放款借據,其餘兩張借據均非我簽名、蓋章云云,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丁○○之簽名及印章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屬相符,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七日刑鑑字第三0七八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丁○○復自承被告春耀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為其父,借據上印章放戊○○處保管,足認被告丁○○確曾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證,所辯要非可採。又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責任之連帶保證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說明,自無主張先訴抗辯權之餘地。至被告春耀公司、戊○○、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五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