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5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佳境病媒防治清潔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捌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權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為憑,是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境病媒防治清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境公司)於民國92年6月13日邀同被告甲○○、丁○○為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2筆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11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7年6月13日,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3.78%計算,如未按期償付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佳境公司於93年3月24日再度邀同被告甲○○、丁○○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6年3月24日,利息依週年利率8%固定計息,如未按期償付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開3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佳境公司就前2筆借款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各尚欠本金389,254元,當日原告基準利率為3.81%,故此2筆借款以7.59%計算利息。被告佳境公司就第3筆借款自94年9月24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尚欠本金794,498元等情,爰依借貸及保證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所欠前2筆借款778,508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1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所欠第3筆借款794,498元,及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25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利率表、帳卡為證,自堪憑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佳境公司至今尚欠原告778,508元、794,498元及上述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778,508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1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794,498元,及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25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楊婷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