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
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原新光銀行與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2月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18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95年11月1日止共積欠帳款新台幣(下同)802,166元未按期給付(含309,281元消費款,448,062元循環利息,44,823元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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