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 毛重陸點玖 公克、凈重伍點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8年7月14日、90年6月7日,以
88年度偵字第6454號、90年度毒偵字第9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8年7月13日、90年6月8日釋放。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先聲請裁定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7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1年8月8日,以91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8月26日,以93年度簡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4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3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3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拒未到案執行,竟再基於概括犯意,於前案判決後之94年6月底起至94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及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其舊住宅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4年10月11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旁查獲,並扣2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
6.9公克、淨重5.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94年10月2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在偵查卷可稽(94年毒偵字第2158號卷第66頁),另查獲之毒品3包經檢驗亦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是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7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施用第2級毒品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6.9公克、淨重5.8公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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